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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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6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66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李玉卿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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