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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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94號再抗告人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縱令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需債權人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法院即無不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本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關於債權人可否以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時,已由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扣押。至於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係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所為闡釋,況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無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之可言,其請求假扣押,自無從准許。本院因而將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予以廢棄,其並無適用法院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