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3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丁○○、乙○○、丙○○、戊○○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24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94年10月31日94年度抗字第2497號裁定以:㈠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執行債務人戊○○前以聲請人甲○○無權占有執行標的物即台北市○○○路○段○○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821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甲○○將系爭房屋交還戊○○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勝訴確定,甲○○對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法爭執。該強制執行事件即有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執行法院於92年10月3日下午前往系爭房屋執行點交,當場諭知聲請人先行將貴重物品自行處理保管,除債務人丁○○幫忙將聲請人較重要之物品取走外,聲請人並無做任何處理,執行法院將系爭屋內之動產造具清冊,當場經拍定人與債務人簽名,交拍定人保管在案,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拍賣聲請人之動產而提存其價金。聲請人甲○○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非向民事庭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不符,執行法院以94.8.10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並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對執行法院94.8.10裁定之抗告。㈡、另執行法院以94.8.9通知聲請人對其所有動產(即點交日,因聲請人對其所有動產不作任何處理,執行法院諭將該動產交予拍定人暫付保管,並通知聲請人領回,聲請人不依限領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拍賣最低價格陳述意見,聲請人並未提出意見及可資證明動產市價之有關文件,其於抗告狀泛指鑑價公司鑑價不公,為不可取。
二、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上開執行事件之第三人,且聲請人於執行法院查封前即以共有人之身分占有系爭房地,執行法院何能強制點交?其謂依強制執行法第99第2項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是明顯錯誤。
㈡、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理由證明聲請人是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於92年5月31日到庭應訊說明與債務人丙○○之協議及共有關係,惟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卻謂聲請人對無權占有已無法爭執,其裁定自有相互矛盾。
㈢、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謂:「原執行法院於94年8月9日通知抗告人對於其所有動產之拍賣最低價格陳述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時,抗告人並未提出意見及可資證明動產市價之有關文件,‧‧‧」。惟當天聲請人確有到場,此有證人 李文群 、 陳金蔭 得予證明,惟洪股書記官發出94年8月9日之通知後,於當日反問聲請人到場做什麼?且不讓聲請人陳述意見,怎能謂聲請人未表示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茲審酌本件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裁定)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其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不得爭執,則其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裁定)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抗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聲請人以有證人李文群、陳金蔭得證明其有於94.8.9到執行法院,指摘本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聲請人未於訴狀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審之具體情形,其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