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5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2181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保管字號為九十五年度青保管字第四四五號)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壹組(保管字號為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三三四號)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及扣案之吸食器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612室住處附近,自真實年籍不詳自稱「RYAN」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驗餘淨重0.08公克,保管字號為95年度青保管字第445號)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一組(保管字號為95年度綠保管字第1334號)而持有之,嗣於95年3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又其於95年3月1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4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煙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此有該局95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02000807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是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及扣案之吸食器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專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之器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專供施用之器具,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驗餘淨重0.08公克,保管字號為95年度青保管字第445號)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一組(保管字號為95年度綠保管字第1334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