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第6行所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聚集 黃榮興 及其他3名友人到場賭博財物」分別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提供黃榮興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蘇先生』、『 姐阿 』、『阿財』3名友人到場賭博財物」,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麻將現場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22時止,於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前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予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經營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600元,係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7655號卷第29頁、第
1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當時僅供賭客黃榮興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蘇先生」、「姐阿」、「阿財」4名賭客賭博一情,業據證人黃榮興證述明確,又該處當時僅開設一桌麻將供人賭玩,亦有麻將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按,再該處乃被告之居所,屬私人家宅,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是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另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尚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655號被告陳富美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一段45巷2弄
1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9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22時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45巷2弄13號2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黃榮興及其他3名友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作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600元為1底,100元為1台,如自摸或胡牌則可分別向其他3家或放槍者收錢,以此方式決定輸贏,陳富美則向自摸者以每打1圈收取400元抽頭金之方式牟利,共得利1,60
0元。嗣因黃榮興於另案在警局做筆錄時供承上情,經警通知陳富美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榮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未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炎辰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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