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市內電話壹支、五三九簽單柒張、六合彩簽單壹拾壹張、速算表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
101年1月19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住所作為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實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經營期間(約1月許)、犯罪所得(迄今獲利僅新臺幣2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市內電話1支、539簽單7張、六合彩簽單11張、速算表1份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101年度速偵字第463號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3號被告 林素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60巷31弄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3段160巷31弄1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並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接受不特定之人下單,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賭博,方式為以「2星」、「3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2星」、「3星」每組號碼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今彩539每支80元,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中港組、今彩539「2星」可得彩金5,000元,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元,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林素所有。嗣於101年1月19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市內電話1支、539簽單7張、六合彩簽單11張、速算表1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市內電話1支、539簽單7張、六合彩簽單11張、速算表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市內電話1支、539簽單7張、六合彩簽單11張、速算表1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