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乙○○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基隆市○○街○○○巷○○號二樓)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基隆市○○街七七三之三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
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死亡,其已知之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死亡前上有依法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款仍未完納,依其財產歸屬清單所列,尚有3筆土地及2筆投資財產,為免因納稅義務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國家稅捐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綜合所得稅欠稅查詢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產歸屬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丙○○已於95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基院生民洪95繼602字第29070號函影本、本院民事案件當事人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尚有依法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款未完納,且遺有3筆土地及2筆投資,亦有上開綜合所得稅欠稅查詢表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其對被繼承人丙○○之財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通知到院就選任及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表示對於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意見,此有本院98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於考量管理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等因素後,認乙○○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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