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瑋德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寶 訴訟代理人 黃聰妹 被告禪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景文 訴訟代理人 張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
101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加豐企業社即 黃一剛 與被告於100年1月3日簽立土木承攬契約書,由加豐企業社承攬施作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國小前鋒樓結構補強工程,承攬總金額為711萬元。加豐企業社進場施作後,併向原告購買總計180萬元之鋼筋,惟加豐企業社僅支付原告部分貨款,其餘款項均兌領後全部退票,總計尚積欠原告979,098元。經原告向加豐企業社查詢後,始知被告僅支付加豐企業社200萬元工程款,以致加豐企業社無多餘金額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將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國小前鋒樓結構補強工程轉包予第訴外人加豐企業社施作,惟被告先後已匯款28
6萬元予加豐企業社,嗣於加豐企業社財務周轉不靈時,亦幫忙代墊加豐企業社貨款,總計有680萬元。被告轉包於加豐企業社之工程款總計710萬元,扣除被告代墊及匯款予加豐企業社680萬元後,尚有尾款30萬元未支付。惟尾款之部分,因為主結構工程現在還在漏水,須待加豐企業社所施作主結構沒問題後,始得撥款,是以被告並無積欠加豐企業社任何款項以資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時,方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加豐企業社工程款,致使加豐企業社無法給付原告979,098元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尚積欠加豐企業社貨款?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加豐企業社與被告公司間訂有專業分包契約書,由加豐企業社承攬被告所施作之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國小前鋒樓結構補強工程,總工程款合計710萬元,有原告提出專業分包契約書1份為憑,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加豐企業社因向其購買鋼筋施作上述工程,總計積欠原告979,09
8元之貨款,此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份、送貨單5份等附卷可稽,且據證人 黃國銨 證述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二)又證人即加豐契約社即黃一剛之父親黃國銨於101年2月
6日到庭作證略以:「(問:加豐企業社是否有向原告購買鋼筋承作?)對。」、「(問:你買上述鋼筋是承作埔墘國小的工程嘛?)對。大約欠原告90幾萬的貨款。我是被告公司的下包商,被告公司有付我工程款,當初公司匯款280幾萬給我,我財務周轉困難,才會積欠原告鋼筋貨款。」、「(問:有無和原告討論要如何解決?)我和原告說與被告公司剩下結餘款直接給原告公司,結餘款大概還有30幾萬」、「(問:你承包被告公司關於埔墘國小的補工程,工程款為何?)710萬元。目前被告公司已匯款
280多萬元,我全部承包該工程,後來我財務有問題,有部分工程就由被告公司來完成。我做的部分,票子開出去
490幾萬,目前還欠別人貨款200多萬。」「(問:被告欠你的尾款還有多少錢?)經與被告會算。大約30萬左右。」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不僅匯款280多萬元之工程款予加豐企業社外,尚替加豐企業社代墊工程款。復依被告庭呈板橋埔墘國小加豐匯款及代墊工程款明細可知,被告一共匯款給加豐企業社280萬元、公司代墊1,983,082元、工地現場現金代墊814,668元、工地現場代墊工資部分1,142,250元,總計加豐企業社已領取680萬之工程款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給付加豐企業社工程款云云,揆之上開說明,顯不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尚欠加豐企業社尾款30萬元之部分,被告抗辯:其中10萬元之部分係保固款,因加豐企業社所施作工程之主結構尚在漏水,須待整個主結構沒有問題時,始得撥放尾款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復依據原告所檢附專業分包契約書第7條及第24條之規定:每期計價金額(含稅及預付款)保留10%至本工程驗收甲方收受保留款後給付、本工程自甲方主辦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保固期間1年、保固金額依結算總價10萬元,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是以本件由訴外人加豐企業社所施作埔墘國小前鋒樓結構補強工程,被告目前已無積欠任何貨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