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弘煜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弘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煜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8年10月20日送監執行,法務部於100年12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法院得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197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家暴犯處遇計畫個別輔導/個別心理治療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