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6701號、第27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建台曾有下列前科紀錄:㈠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藥、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7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
㈡復於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
度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因逃亡案件,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㈣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揭㈠至㈣所處徒刑部分,以85年
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遂入監服刑,於86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
㈥詎陳建台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內即86年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之罪,除第一次假釋遭撤銷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9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㈦復於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9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入監接續執行第一次假釋遭
撤銷後之殘刑5年4月6日及前揭㈥所處之徒刑,於9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次假釋)。
㈨然陳建台又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即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及持有
毒品罪,除第二次假釋亦遭撤銷外,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㈩復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就前揭㈠偽藥、
竊盜所處徒刑與前揭㈡、㈣所處徒刑部分,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3月、2月15日,並就前揭㈥所處徒刑部分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且就前揭㈨至所處徒刑部分裁定均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號就前揭㈢所處徒刑部分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揭㈠偽藥、竊盜經減刑後之刑罰與前揭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徒刑及前揭㈡至㈣經減刑後之刑罰部分,以97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遂入監接續執行第二次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及前揭諸刑,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5月間前後相隔約半月之某二日,同在 林美玲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租屋處內,先後無償提供微量之海洛因予林美玲施用共二次。嗣林美玲因另案於100年9月13日至警局說明,因而供出陳建台曾二次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之犯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被告固坦承於99年4月至
5月間兩度前往林美玲住處提供海洛因予林美玲施用,惟其所供前往之處所誤為新北市○○區○○路2段77號3樓之1)、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100年度偵字第2751
3號卷第4頁、100年度偵字第26701號卷第57頁,以及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美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二次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二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轉讓之地點及對象各相同,然二次行為相隔半月之久,顯然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每次轉讓予證人林美玲之海洛因數量不到0.1公克(參本院卷第76頁),此與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每次轉讓之海洛因數量約0.07或0.08公克之情無違(參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查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次轉讓予證人林美玲之海洛因數量,均已達毒品危害防制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自毋庸加重其刑。其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美玲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有卷附筆錄可憑,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事前案科刑並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而二度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美玲施用,助長海洛因之流通,並對證人林美玲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二次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均甚微,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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