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72號聲請人寶華成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毓 相對人 張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4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73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依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收取擔保金343萬4,817元。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46號、96年度存字第2369號、97年度取字第4221號事件卷宗及9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歷審裁判審核,查本件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收取343萬4,817元,尚餘29萬5,183元及利息。次查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擔保金及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