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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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請人 王韻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王韻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王韻雯因被告 王興言王派均黃華省黃華鐸 、周
靜、 許春財 、陳 昱勝 等7人(下稱被告王興言等7人)涉犯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查扣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495萬2,000元,嗣被告王興言等7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則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0406號、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㈡關於扣案手機部分,本院審酌前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現經
扣押中,而檢察官並未將該查扣之手機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再者,經詢本案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對於發還聲請人王韻雯手機無意見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日北檢銘河112蒞13147字第1129119971號函1紙在卷可查。從而,前開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iPhone12pro手機1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扣案現金部分,徵之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被
陳昱勝 的配偶,當時搜索的地點,是伊和陳昱勝的住家,那個時候還在裝修中,而查扣的現金是伊等要來支付裝修款,一部分是伊賣車的錢,車子則是以伊胞弟即被告王派均的名義買的;另有一小部分的錢則是伊的父親即被告王興言給的等語明確,是依上開陳詞,現階段尚無法完全排除該筆現金與本案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得追徵之財產。而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該扣案現金之來源、性質為何?是否為本案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均屬未定。況且,上開扣案現金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現金495萬2,000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㈣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陳稱:員警搜索扣押時,另有拿走
一個後背包與一張裝修的報價單,聲請一併發還云云。經核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全卷,均無聲請人後背包、裝修報價單之扣押紀錄;本院另電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當日執行搜索扣押勤務之員警表示:搜索當日確實有發現一個後背包,但並未將之一併取走,現金是裝在證物袋,也不清楚裝修單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上開後背包、裝修報價單遭扣押之相關憑據,是聲請人所指前開物品既未經扣案,自無從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翌欣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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