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牧耘選任辯護人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裁定如下:
主文李牧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牧耘前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受命
法官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嗣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重為裁定,並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其後於110年6月11日復為裁定,自110年6月18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於111年2月14日再為裁定,而自111年2月18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另於111年10月14日為裁定,自111年10月18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末於112年6月14日為裁定,自112年6月18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因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且本案所涉犯罪被害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據此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自陳曾在大陸地區、香港地區及馬來西亞等地均設有公司行號,並於境外開設帳戶存入本案相關款項,堪認被告非無在海外滯外不歸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亦無新增其他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參以本案被告所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5年,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