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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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于萍具保人曹祐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祐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祐禎因被告蔣于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字第27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6月、待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前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居所共4址,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1月22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均於112年11月9日寄存送達,皆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函件於112年11月7日補充送達具保人,亦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前開住、居所共4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有關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下稱景
新街地址)部分,執行傳票之送達址及拘票所載居所雖均誤載為「景興街」,惟因新北市中和區無「景興街」存在,郵政機關仍向正確之景新街地址送達,且將文書寄存景新街地址轄區警察機關秀山派出所,顯無送達錯誤情形;嗣員警亦至正確之景新街地址執行拘提,有門牌查詢資料、本院113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尚不影響有關景新街地址部分之合法傳喚、拘提之效力,併此指明。
㈣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