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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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號被告鄭文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延平店」內,見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美味堂酒藏冰醉蝦、黑鑽可可罐蛋糕、火腿起司可頌、日式咖哩多拿滋等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美味堂酒藏冰醉蝦1盒、黑鑽可可罐蛋糕1個、火腿起司可頌2個及日式咖哩多拿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03元),並放入其隨身背包內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 胡敏昌 察覺其形跡有異,呼追其後將其攔下,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胡敏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敏昌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及商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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