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6號聲請人 王派靖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王派靖因被告 王興言王派均黃華省黃華鐸 、周
靜、 許春財陳昱勝 等7人(下稱被告王興言等7人)涉犯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查扣新臺幣(下同)26萬7,100元,嗣被告王興言等7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聲請人王派靖則未經該署檢察官列為被告、犯罪嫌疑人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0406號、111年度偵自第3845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前開現金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扣押中,而檢察官並
未將該查扣之現金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復且,依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員警就本案執行搜索扣押的地點,是伊與父母的住處,當時伊已經不在被告王興言旗下企業任職工作。伊雖然曾在派興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掛負責人,但當時該公司的報關業務已經暫停,搜索扣押時該公司已經註銷等語明確;併參以被告王興言等7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聲請人涉有參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依上開陳詞供述,殊難遽認該筆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該筆現金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此外,參酌本案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經聲請人釋明後,認為該部分現金可以發還等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從而,前開扣案現金26萬7,100元,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現金26萬7,1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翌欣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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