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2號原告 吳妙姬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被告 吳玲薰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吳煥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二),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該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查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應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將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即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建物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應依系爭土地最新市場交易價值,兩者加總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陳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及證明,惟迄今原告並未提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表:
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7日中松字第0000000號「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10年4月27日中松字第000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玲薰,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 吳江月娟 ,限制範圍:8分之2,110年4月28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玲薰,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坐落其上同段3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上110年4月27日中松字第0000000號「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10年4月27日中松字第000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玲薰,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吳江月娟,限制範圍:8分之2,110年4月28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玲薰,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登記予以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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