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6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去作保險業,但此公司從第一天就未加我勞保」等語,並未載明被告公司之全銜、公司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另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月姝附表:
編號應補正之事項1「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原告要請求被告賠償,應表明法律依據為民法第幾條或引用該法條內容,使被告能回答有無法律義務,並使法院能進行審理)。2被告公司之全銜、公司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前開聲明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若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4若為勞動事件,是否曾調解過。若有,應提出調解紀錄到院。5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影本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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