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螢橋順天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臺北螢橋順天宮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原告以「臺北螢橋順天宮」為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期日陳稱 劉維洲 應為「臺北螢橋順天宮」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惟查,「臺北螢橋順天宮」為臺北市中正區列管之未立案宗教場所,未辦理法人或寺廟登記一節,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7日北市民宗字第1126011815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另依原告起訴時檢附之「臺北市中正區神壇、寺廟、財團法人寺廟一覽表」所載,「臺北螢橋順天宮」之負責人為里長「 陳文質 」(見本院卷第19-21頁);前揭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文檢附之「中正區宗教場所訪查表」,則記載負責人為「 林政志 」(見本院卷第71頁);陳文質復於112年4月11日具狀稱:以後請寄劉維洲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履勘現場,該臺北螢橋順天宮客廳內收支明細上有「 陳國俊 」之印文,復據臺北市○○區○○街00號之訴外人表示劉維洲為臺北螢橋順天宮次任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惟經本院函詢劉維洲及林政志是否為臺北螢橋順天宮主委或負責人並命提出相關資料乙情,均未見回覆。是依卷存事證,無足判斷臺北螢橋順天宮是否具組織規章、信徒名冊、管理人或有獨立財產,臺北螢橋順天宮是否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有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能力或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節,均尚屬不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臺北螢橋順天宮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資料,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臺北螢橋順天宮」之寺廟登記資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或章程、財產清冊證明文件、選任代表人之紀錄文件、有獨立人事及財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庭嘉
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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