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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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74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金飛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胡金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執行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1年7月9日屆滿,經於101年7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即被告有逃亡之虞、其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業經於
101年7月3日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1年7月17日宣判,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業於101年7月3日解除禁見通信,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唐中興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