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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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縣道雲七四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雲林縣○○鎮○○里○○段惠來枝八六左分一號電線桿前(即雲七四號公路由西向東車道上指標三公里八百公尺處,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起訴事實誤認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在距離右開地點前約一百公尺處即已看見 陳進秀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朝西正停在對向車道(即東往西車道)路邊之情況下,竟疏未持續注意車前陳進秀行車動向並減速慢行,而仍以原行車速度即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前行,嗣乙○○因與對向車道一部車號不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廂型車會車而影響其注意車前車輛往來狀況之視線,猶仍疏未減速慢行,致乙○○於會車後,在看見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陳進秀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未佩帶安全帽),於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欲橫越道路時,煞車不及,而在東向車道內與陳進秀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機車之前輪右側),陳進秀遭撞彈至右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側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以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氣胸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六分許仍不治死亡。乙○○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陳進秀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不諱,惟辯稱:過失之成立,客觀上須具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之要件;本件被告乙○○係在自己車道正常行車,並未超速,雖先前一百公尺遠,曾見及被害人陳進秀騎機車停在路邊,惟該處並非交岔路口,依通常情形,被告實無從事先預料陳進秀將有騎機車橫越道路之意欲及動向;又被告在接近時,適與對向車道由東往西行駛之廂型車交會,被告與機車間之視線受阻,以一般人之行車經驗,尚難預料被害人竟然在廂型車甫通過之後,即輕率地騎機車緊接著闖入對向車道內,而全未觀察對向車道之車輛往來狀況,是依通常從事駕車活動之人,當可信賴被害人應不致於貿然不顧高度危險性即行騎機車穿越,故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騎機車橫越路面之狀況,係始料未及,乃欠缺預見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況且被告之行車,並未超逾速限,其在會車之後,以至於發現被害人騎機車在其車道之前一公尺處,在瞬息之間,被告實猝不及防,縱使煞車或閃避,亦不能免於撞擊,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無避免可能性云云。經查:
(一)在本件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方面,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在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以超越前開速限之時速五十公里速度行駛,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地所在之雲七四號縣道,自起點指標О公里開始以迄指標五公里四十七公尺止之路段,其由西向東之車道並未設有速限標誌,且上開路段復屬郊區道路,此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五工斗字第八九О七五一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五工斗字第八九О九五四二號函、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虎鎮建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函各乙紙在卷足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從而本件事故地點所在之雲七四號縣道由西向東路段之速限當為時速六十公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誤認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容有未洽,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亦有未當,合先敘明。
(二)又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必須是可以預見並且可以避免的,始可課予行為人以過失責任,因此,若具備預見可能性而行為人未有預見,則已經足以反映行為人漠視他人法益的態度,就預防的角度而言,已經有足夠的可刑罰性基礎(參照 黃榮堅 ,「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於氏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一九九八年八月,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再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О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乙○○在距離事故地點前約一百公尺處既已看見被害人陳進秀騎機車車頭朝西正停在對向車道(即東往西車道)路邊,被告雖無法確實預知被害人究竟是否意欲伺機左轉,或者只是單純地在等人,或者另有其他原因駐停路邊,惟被告於此情況下應隨時保持警覺,注意被害人之行車動向並減速慢行,尤以被告在與不詳車號之廂型車會車而足以影響其注意被害人行車動向之視線之際,被告更應謹慎行駛並進一步減速慢行,以防止因被害人可能橫越道路致有猝不及防之情況發生,詎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仍以原行車速度即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仍在行車速限範圍之內)前行,致被告於會車後,在看見被害人陳進秀騎前開機車於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橫越道路時,煞車不及,而在東向車道內與陳進秀所騎機車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使被害人陳進秀倒地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不僅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未予遵守,且在對於被害人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產生之危險有預見可能性之情況下而仍未有預見,而此注意義務依社會經驗,又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被告漠視他人法益的態度,可見一斑;再者,被告事故當時之行車速度固然在行車速限範圍之內,然而行車速限乃係交通管理單位視當地實際用路狀況所設定可以容忍駕駛人行車速度之最高限度,並非駕駛人行經該限速路段均須以達該速限之速度行駛方可,亦非駕駛人均可任意地不注意車前狀況而以速限內之速度行駛,駕駛人在行車速限內,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始足以確保行車安全,此當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範立意所在,是本件被告無從卸除本件事故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應無疑義,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嘉鑑字第八九О九三九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至被告雖辯稱:如過分強調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令駕駛人時時採取過度之安全措施,將造成駕駛人在行車之際,稍遇有任何狀況,即應採取減速措施,以防止不可預測之路人或其他車輛,可能做出高度危險之動作,必將造成道路交通寸步難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保持行車順暢之規範目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產生之危險並非不可預見,已如前所述,且行車順暢應係以人人均遵守交通規則為前提,若駕駛人均無視於交通規則之存在,則欲達行車順暢之目的,實無異緣木求魚,是被告倒果為因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車損照片十二幀、地籍圖謄本一份、肇事地點位置圖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進秀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以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氣胸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乙○○在距離事故地點前約一百公尺處既已看見被害人陳進秀騎機車車頭朝西正停在對向車道(即東往西車道)路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仍以原行車速度即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前行,在與對向車道一部車號不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廂型車會車而影響其注意車前車輛往來狀況之視線之情況下,乙○○更應進一步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以防止被害人可能橫越道路而有猝不及防之情況發生,詎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仍以原行車速度即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仍在行車速限範圍之內)前行,致被告乙○○於會車後,在看見被害人陳進秀騎前開機車於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橫越道路時,煞車不及,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進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乙○○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進秀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陳進秀(未佩帶安全帽)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仍無礙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撥打一一九電話請救護車到現場救護被害人陳進秀,並請旁人打電話報警處理,隨後並隨同被害人前往醫院急救,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警員甲○○前來處理本件事故時,亦主動向警員甲○○表示其為肇事之人,業經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是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後雖飾詞卸責,惟其事後已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二六九號調解書在卷可按,參以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生命之價值、被害人陳進秀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害人家屬已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受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逸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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