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保險小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福樂增值分紅保險十年期,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保險到期時,依契約條款約定計算之方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額四十萬元及紅利二萬八千四百零八元,扣除被上訴人前以保單質借三十萬元及貸款利息二萬三千一百零八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五千三百元,詎被上訴人竟以一紙建議書為憑,曲加解釋。
(二)按保險為契約行為,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訂定之內容為準繩,本件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其所具之要保書已聲明「茲向貴公司申請投保上列保險,對本保單之各種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率暨一切規章均經同意」,經上訴人同意承保後,雙方意思合致,自當受契約內容之拘束,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契約未約定之內容規範他方,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議書,僅係業務招攬人員之建議書,並非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況其上已載明「累積紅利:按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率變動時,紅利亦隨之調整,本建議書之參考利率為百分之十」,既稱「亦隨之調整」,又謂「參考」,即非屬確定之數額,實則此文句係提醒要保人注意紅利之分配將因利率之變動而隨之調整,被上訴人執是請求,難謂有據。
(三)系爭保險契約滿期時,依約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之二倍給付滿期保險金,另依第二十一條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繳費已達有責任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之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保單紅利,每年按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計算,累積至滿期、解約、契約消滅或要保人請求時給付」,要言之,紅利之計算,即係以當年度實際平均利率減去預定利率,以其所得利率之差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作為該保單應受分配之紅利。而該年度紅利再按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計算,累積至滿期時給付之。惟自八十一年起,中央銀行為因應金融自由化政策,不再核定公告儲蓄存款利率,各壽險公司乃遵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八00四八四二五一號函,保單紅利改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計算。累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紅利為二萬八千四百零八元,連同滿期保險金應給付之總和為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八元。
(四)一般保險商品之販售,不論費率、契約條款、紅利之計算及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事先均須呈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審定核准,其中尤以契約條文之審查,主管基關更是字斟句酌,不容有所掛漏,其對於要保人之權益維護不可謂不周詳,因而所審定之保險契約內容,自無虞有不當或不利於保戶之情形,上訴人亦已依條款約定履行給付義務,並無違誤。
(五)系爭保險契約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即已成立,而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則係於八十一年始行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前揭條項之適用,原審判決未遑詳求,遽予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六)縱認本件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惟所謂「疑義」,應係指該條款文字本身,經由解釋仍然無法排除之疑義而言,亦即在法律上至少存在有兩種以上解釋之可能性之情形,包括條款不明確、有歧義,以及條理矛盾之情形,惟查系爭襖險契約關於紅利計算之方式於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中約定甚明,契約文義清晰,並無疑義,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稽,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業已明確約定保單紅利之計算方式,並無辭句模糊之情事。
(七)「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三二三一號判決可稽,故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應以「解釋契約」為限,而不及於為當事人「創造契約」,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明確約定「本契約內容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的書面申請及本公司的同意,在保險單批註欄批註後,不生效力」,原判決所據之建議書所載之紅利金額,既未經被上訴人書面申請,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更無於保險單批註欄中批註,即事實上並未訂入契約,非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而原審以雙方未約定之事項拘束於上訴人,乃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八)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之訂立,係由要保人填寫要保書以為要約,經保險人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諾,故雙方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保險人核發之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系爭建議書本非上訴人制式之文書,乃經攬業務員自行揣擬製作,其性質充其量僅能認係要約之引誘,絕非契約之構成部分。
三、證據: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份、國華福樂增值分紅保險契約一份、各年紅利明細一份、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八00四八四二五一號函一件、國華福樂增值分紅保險計算說明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投保「福樂增值分紅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保險金額三十萬元,每年需繳保費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期滿可領取保險金額四十萬元,另加累積紅利八萬元,總計可領取四十八萬元。依投保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招募保險時所出具之書面記載「1、十年滿期時可領取滿期給付四十萬元2、另加累積紅利八萬元3、合計可領取四十八萬元」,被上訴人見該保險期滿可領取紅利達保險金額之五分之一,極具增值性,才向上訴人購買該「福樂增值分紅保險」。
(二)詎系爭保險契約期滿,被告僅給付原告保險金四十萬元及紅利二萬八千四百零八元,總計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八元,扣除原告前以保單貸款三十萬元暨利息二萬三千一百零八元,實付十萬五千三百元,其中紅利部分短少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為此,本於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紅利金額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契約屆滿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一份、計算書一份、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周敏霞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向上訴人投保「福樂增值分紅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保險金額三十萬元,每年需繳保費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期滿可領取保險金額四十萬元,另加累積紅利八萬元,總計可領取四十八萬元。詎系爭保險契約期滿,被告僅給付原告保險金四十萬元及紅利二萬八千四百零八元,總計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八元,扣除原告前以保單貸款三十萬元暨利息二萬三千一百零八元,實付十萬五千三百元,其中紅利部分短少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為此,本於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紅利金額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契約屆滿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明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繳費已達有責任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計算,累積至滿期、解約、契約消滅或要保人請求時給付,迨八十一年起,中央銀行不再核定公告儲蓄存款利率,各保險公司乃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八○○四八四二五一號函示,上訴人據此改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計算紅利計二萬八千四百零八元與被上訴人,並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建議書並非上訴人制式之文書,乃經攬業務員自行揣擬製作,其性質充其量僅能認係要約之引誘,絕非契約之構成部分,兩造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保險人核發之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向上訴人投保「福樂增值分紅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保險金額三十萬元,每年需繳保費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期滿可領取保險金額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按期繳付保險費,及系爭保險契約期滿,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四十萬元及紅利二萬八千四百零八元,總計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八元,扣除原告前以保單貸款三十萬元暨利息二萬三千一百零八元,實付十萬五千三百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單、計算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與其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期滿時,其可領取累積紅利八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就紅利之計算已有明定等語。是兩造爭執要旨厥為:本件保險契約關於紅利給付部分,是否應依上訴人當時保險招攬人員製作系爭計算書所表明之紅利金額確實給付?
四、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之訂立,係由要保人填寫要保書以為要約,經保險人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諾,故雙方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保險人核發之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紅利之計算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已有明文記載:「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繳費已達有責任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之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保單紅利,每年按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計算,累積至滿期、解約、契約消滅或要保人請求時給付」等語,亦即,紅利之計算,係以當年度實際平均利率減去預定利率,以其所得利率之差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作為該保單應受分配之紅利。而該年度紅利再按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計算,累積至滿期時給付之。則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就紅利之計算方式予以明文約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別於契約文字外再為主張。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建議書一紙,主張上訴人當時之業務員係以系爭建議書向其招攬保險,而其亦信賴系爭建議書為真正遂同意投保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保險契約,故系爭建議書自應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內容云云,惟兩造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將系爭建議書上記載之紅利金額於保險單批註欄中批註,難認已成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且觀該建議書上雖記載「另加累積紅利八萬元」,惟對於累積紅利之計算方式亦記載於下方,即「按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參考,利率變動時,紅利亦隨之調整,本建議書之參考利率為百分之十」等語,亦清楚表明紅利將隨利率之變動而隨同調整,縱保險人於訂約之際或訂約以後得試算紅利金額,其勢必以預估之固定利率予以推演得出,然此等試算表對前開紅利計算公式而言,至多只是參考性質。況且,所謂「紅利」本與企業經營者之獲利盈餘息息相關,也唯有企業有獲利盈餘,始有分紅之可能性,此於保險業者,即取決於其責任準備金之多寡,因此,就一般消費者而言,亦不至信賴「紅利」或「累積紅利」將會固定不變。被上訴人主張:其信賴系爭建議書所載紅利金額與上訴人簽約,系爭建議書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云云,自不足採。
五、查兩造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紅利計算,已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明文約定,業如前述。惟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為配合銀行法之修正並實施利率自由化,中央銀行已不再核定銀行業存放款利率,有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八九)台央業字第一六0九六號函附卷可稽,故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八00四八四二五一號函,保單紅利改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計算,累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紅利為二萬八千四百零八元,連同滿期保險金應給付之總和為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八元,即屬於法有據,上訴人已依約如數給付等情,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議書為兩造保險契約之內容,故上訴人依約應按系爭計算書表示之紅利金額確實給付等情,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保險契約,上訴人應於契約期滿之際給付被上訴人紅利八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二萬八千四百零八元,尚有五萬一千五百九十貳元迄未給付,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差額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蘇清水~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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