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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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居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見審卷第一九頁)
二、陳述: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見審卷第一八、一九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政子 。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此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高政子證 稱:被告離家約八個月,今年三月曾返家,過幾天就又走了,後來偶爾打電話回來問小孩的情形,沒有說她在何處(見審卷第二八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者,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