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加諸傷害,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飾詞卸責,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