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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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斗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酒後開始駕車之日期更正為民
國「97年2月27日」,第3人甲○○所駕駛之車輛更正為「自
小貨車」,證據部分並刪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行檢測記錄表」外,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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