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51號
聲請人 黃淑鈴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