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8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

張壯吉

被告 馬蘭花

黃慶祥

黃蘭芬

馬慶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馬蘭花、黃**、黃**、馬**間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1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黃**、馬**應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9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更正黃**、黃**、馬**為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及追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4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1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9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其追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標的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更正訴之聲明部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上開追加、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蘭花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6,03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45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 潘秀燕 於108年4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馬蘭花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潘秀燕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馬蘭花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馬蘭花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4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1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9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馬蘭花因其夫於82年間擔任建設公司房屋建案之工地主任,被人所騙,而以其名義向銀行貸得300多萬元,被告馬蘭花夫妻無力負擔、經濟陷入困境,被告馬蘭花乃不定時向潘秀燕要錢、借錢,前後金額總計約200多萬元,卻始終未能依約還給潘秀燕,為此潘秀燕生前即向被告表示,被告馬蘭花將來不得再受其遺產之分配;潘秀燕於100年間因年老機能退化,直至108年4月24日死亡,均由被告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照料並負擔生活、照顧、醫療及喪葬費用,因被告馬蘭花經濟困窘,自顧不暇,而無能力與被告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共同負擔上開費用,故而被告就潘秀燕所留之遺產為協議分割時,被告馬蘭花乃遵照潘秀燕之遺願暨考量其未分擔100年以後潘秀燕之生活、照護、外勞、醫療等費用,而與被告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共同協議,將潘秀燕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分割繼承取得,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馬蘭花尚積欠原告7萬6,03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452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潘秀燕於108年4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協議由被告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3月23日投院揚家字第1120000330號書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23-24、51、65-87、120、358-384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之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2-3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49頁),列印時間均為112年6月17日,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距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不動產登記,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結果,被告馬蘭花未受任何分配,係屬無償處分其財產之無償行為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被告馬蘭花於97年間即未依約繳款,即無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參以潘秀燕為20年出生,於108年間死亡,享壽88歲,有潘秀燕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馬蘭花抗辯潘秀燕自100年起(80歲)即因機能退化,需由子女扶養,應可採信。而被告馬蘭花自97年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可見被告馬蘭花並無可能分擔潘秀燕生活所需之費用,則被告抗辯潘秀燕生前生活、照顧、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被告馬蘭花均未分擔乙節,尚非無據,則被告間協議由被告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辦理繼承登記,係因其等擔負照顧、扶養潘秀燕之義務,被告馬蘭花始不就潘秀燕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此等行為,難認是單純的無償行為,故被告抗辯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亦非全然無據,是依上所述,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認是有償之行為。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等諸多因素,係基於一定身分地位,而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單純之財產分配。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應堪認此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無疑,更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馬蘭花之債權為目的。

 ⒉又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被告馬蘭花於97年間即未依約繳款,即無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潘秀燕係於108年4月24日死亡,足認原告在決定是否與被告馬蘭花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所評估者僅係被告馬蘭花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被告馬蘭花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潘秀燕財產併予評估,故原告對於被告馬蘭花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

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

8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

9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0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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