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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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佳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銘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調解委員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佳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同有過失之肇事次因及犯罪造成之整體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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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劉佳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銘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中午1時53分許,無照(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與四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超車且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跨越分向限制線及闖紅燈,致與沿馬公市四維路由東往西方向,甫自學校出發而由于 姿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學校作直行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發生碰撞,造成 于姿勤 跌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蓋開放性深度撕裂傷(7公分)併外側關節囊破裂、右膝外側股四頭肌部分撕裂、左膝撕裂傷(3公分)等傷勢。嗣由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劉佳銘向警方坦承為犯罪嫌疑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二、案經于姿勤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佳銘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就上揭事實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于姿勤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等照片10張、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澎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核被告劉佳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告訴人于姿勤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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