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97號
聲請人 范秉棋
相對人 范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二、補正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相對應之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三、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僅事實及理由攔記載:懇請法官判決:⒈位於竹東鎮惠安街200巷6號房屋可由秉棋取回,再贈與乾展使用。⒉將郵政定存單中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中可由秉棋取回供辦理贈與移轉所需相關費用等語。綜上,原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