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8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呂承

張壯吉

被告 鄭玉婷

鄭坤霖

鄭泳煌

鄭玉琴

鄭玉敏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戊○○、甲○○、己○○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戊○○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戊○○、甲○○、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1,11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80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 朱杏園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乙○○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朱杏園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乙○○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乙○○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丁○○、戊○○,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31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戊○○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12年1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再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77條、第1083條本文定有明文,養子女既於收養關係終止時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庭間之關係,是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庭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為停止。本件被繼承人朱杏園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朱杏園雖為被告丙○○之生母,然被告丙○○於60年2月12日已被訴外人 鄭振榮 收養,且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亦有被告丙○○戶籍謄本、手抄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23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朱杏園之權利義務業已停止,自非屬被繼承人朱杏園之法定繼承人,則本件原告就被告丙○○部分之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負有債務,尚積欠本金19萬1,11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808號債權憑證;被告乙○○、丁○○、戊○○、甲○○、己○○於被繼承人朱杏園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朱杏園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乙○○、丁○○、戊○○、甲○○、己○○於112年1月30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本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41-43、61-75、79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乙○○、丁○○、戊○○、甲○○、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3-255頁),而被告乙○○、丁○○、戊○○、甲○○、己○○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31頁),列印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1日,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乙○○、丁○○、戊○○、甲○○、己○○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距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㈣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㈤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為朱杏園之遺產,被告乙○○、丁○○、戊○○、甲○○、己○○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朱杏園之合法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乙○○、丁○○、戊○○、甲○○、己○○於112年1月30日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並均分割為被告丁○○、戊○○所有,且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亦於112年1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乙○○於111年10月24日朱杏園死亡時,即與其餘被告丁○○、戊○○、甲○○、己○○本於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而被告乙○○於112年1月30日與其餘被告丁○○、戊○○、甲○○、己○○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丁○○、戊○○取得,乃將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被告丁○○、戊○○取得,且被告乙○○並未分得其他遺產,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㈥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債務,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查詢被告乙○○之財產所得,111年之給付總額為0、名下並無財產,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足認被告乙○○已無清償能力。則被告乙○○與其他被告丁○○、戊○○、甲○○、己○○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丁○○、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1月31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已使被告乙○○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餘被告丁○○、戊○○、甲○○、己○○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丁○○、戊○○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㈦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存款亦為被繼承人朱杏園之遺產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財產明細表附卷足稽,固堪認定,然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函檢送被告乙○○、丁○○、戊○○、甲○○、己○○辦理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其所附被告乙○○、丁○○、戊○○、甲○○、己○○訂定112年1月30日遺產分配協議書僅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為協議分割,未及於存款部分,則原告起訴併請求撤銷此部分債權行為,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丁○○、戊○○、甲○○、己○○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丁○○、戊○○塗銷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3

存款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款新臺幣635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新臺幣4元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新臺幣62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國姓北山郵局(00000000)存款新臺幣778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國姓北山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123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埔里郵局(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5萬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埔里郵局(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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