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懿文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叁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93年12月10日、9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8,500,000元及103,390元,並約定前開三筆借款之期間為93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93年12月10日起志113年12月10日止及93年8月20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附表所示計算,遲延攤還本息者,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各筆借款繳息至94年12月13日、94年12月12日及95年4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13日及95年4月26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