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灣黃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肆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2萬元,及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95年3月3日將請求本金縮減為9,417,713元(見本院卷第7頁),再於95年6月28日減縮如主文所示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聲明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巷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台灣黃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黃朝公司)及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黃朝公司邀同被告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20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契約書及2000萬元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嗣被告於9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按年息6.794%計息,借款期限為3年,約定應按月付息,每月收回本金56萬元,餘額到期全數收回,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黃朝公司自9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分期繳款,依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9,417,713元視同到期。嗣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丙○○與伊達成和解,並於95年6月16日清償1,805,904元,而解除其保證責任,是本件經抵沖上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本金8,044,446元及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4%計算利息及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不爭執,但台灣黃朝公司尚有抵押債券,原告應變賣債券再扣抵後,始提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台灣黃朝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撥款申請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台灣黃朝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時,亦對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戊○○辯稱:原告應扣除變賣被告台灣黃朝公司債券後始能請求云云,惟被告台灣黃朝公司違約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於原告是否已變賣被告台灣黃朝公司質押債券與否,僅係原告求償方式,充其量只影響求償數額,但並不影響原告求償權利,故被告戊○○上開辯詞,自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餘欠金額無關。是本件被告台灣黃朝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屆期仍未清償,被告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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