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為駕駛營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9月29日16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市○○道平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269號燈桿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使乙○○人車倒地,且向前拖行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受有面部、腹壁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見肇事且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僅倒車脫離乙○○機車後,即逃離現場。後經乙○○記下車號後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3年9月2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269號燈桿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經過那裡剛好有1台機車從前面前衝過來撞到伊的車子,伊看到馬上煞車,車停止時剛好對方的機車卡在伊的右後輪,對方過來站在伊車右後門的右邊,跟 伊比 手勢說沒有事叫伊離開,伊才駕車離開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追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而被告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至被告所辯伊於事發後見到告訴人向伊比手勢表示沒事可以離開一節,查告訴人於遭撞擊後,即向左傾倒,身體左半側多處受傷,並受有面部、腹壁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痛的說不出話,並經一名機車騎士扶起,是告訴人當時已受有多處傷害,並亦疼痛無法言語,自無趨前告知被告沒有事情可以離去之可能;且被告所駕之營業小客車有保強制險及財損險,被告既明知其所駕之營業小客車與人發生擦撞,並亦明知有機車卡在其所駕之營業小客車輪下,竟未下車察看其所駕之車是否有受損,以便向肇事者求償,實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之指、證述情節並無暇可指,且綜合上述,均足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至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駕駛營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9月29日下午4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平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269號燈桿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使乙○○人車倒地,且向前拖行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受有面部、腹壁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本院95年6月27日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