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丙○○原住台北市○○區○○路293之1001號
丁○○原住花蓮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1,00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
其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第2筆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7月14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又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算(請求時均為年息4.02%),並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分別尚欠如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丁○○、甲○○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資料查詢單及借據各2紙、約定書1份、存放款利率表1件(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甲○○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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