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被告丁○○
甲○○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項次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一項次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項次4、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甲○○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被告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4日邀同被告丁○○、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借期自93年5月14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借期內借款得分次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率初為5.63%,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計付;嗣被告於93年12月24日、94年4月25日及94年5月6日分別動用150萬、650萬及200萬元,各筆動用款已分別於94年6月24日、10月25日及11月6日到期,到期日之利率各為為5.85%、5.98%、5.98%,目前分別繳息至94.05.24、94.07.25、94.08.06,尚積欠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項次
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6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6,000萬元,借期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利率第一年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當時為1.6%)加0.8%機動計息,第二年起改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目前為1.955%)加0.8%機動計息(即目前利率為2.
75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二年按月付息,自第三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目前繳息至94.7.13,尚積欠6,000萬元及如附表一項次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6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借期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貸放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目前為1.955%)加0.9%機動計息(即目前利率為2.855%),按月付息,自94年6月13日動用迄今,未有繳息紀錄,目前尚積欠新台幣1,700萬元及如附表一項次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復被告甲○○於90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期自9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利率初採固定利率年率5%,自貸放屆滿一年時,改按基準放款利率減年率2.763%,滿二年時利率為基計付。若政放利率減2.413%,滿三年時利率改按基放利率減1.013%計付,惟依嗣後增訂之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自92年6月5日起至93年6月5日止按年率3.25%固定計息;自93年6月5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92%)加碼年率2.28%計息(現為4.2%),本息自借款日起每月攤還之,目前繳款至94.10.20,尚積欠3,464,498元及如附表一項次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末被告甲○○於92年1
2月24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50萬元,借期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92%)加1.93%機動計息(故利率現為3.85%),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之,目前繳款至94年10月24日,尚積欠326,644元及如附表一項次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等依約應按月繳付本息,然迄今已逾數期未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各項借款一次還清,乃聲明如文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契約、增補契約、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各項次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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