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東向西行駛,駛至市○○道、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乙○○沿市○○道西向東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該交岔路口,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乙○○優先通行,貿然右轉,致其駕駛車輛之車身不慎撞擊乙○○,致乙○○因而受有頭皮下血腫、右膝、右小腿、右肩擦傷、右臉挫傷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楊易青 據報前往處理,丙○○在現場向警員楊易青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見偵卷第三七、三八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偵查(見偵卷第三七、三八頁)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下血腫、右膝、右小腿、右肩擦傷、右臉挫傷等傷害,有臺大醫院診字第九四○九一九○六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一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十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二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二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二二至二四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二五、二六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二八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二八、二九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易青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楊易青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二八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傷,然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告訴人之傷勢尚非過於重大,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因待業中資力不足,無法賠償告訴人所請求精神損失、勞動損失之賠償,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