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且遭通緝,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94年2月4日日20時15分許,據報前往其在臺北市○○區○○街○○巷○○弄104之1號住處,查緝通緝犯與施用毒品犯行,而在上址查獲乙○○等共10人,詎乙○○為隱瞞遭通緝之身分,乃以「甲○○」名義應詢,並以「甲○○」名義及年籍資料接受調查,而接續在94年2月5日員警調查筆錄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簽「甲○○」署押應訊,且按捺指印於警員調查筆錄上,以及在已書寫家屬及本人姓名之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甲○○」之署押及按捺其指印於該通知書上,藉以表示其已收受該通知及同意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警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偽造署押、按捺指印之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對象之正確性。嗣於94年6月30日,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傳喚甲○○本人到庭偵訊後,將乙○○於遭逮捕時所按捺之指紋送鑑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偽造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時之陳述相符(見9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第30、31頁),復有被告偽造「甲○○」署押之94年2月5日警察局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分別見9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第11至13、16頁,94年度核退字第805號卷第14、15頁),又將被告在94年2月5日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送請鑑定,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乙○○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401109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諸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於94年2月5日在板橋分局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查之訊問筆錄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時,被告並非藉此偽造行為表示尚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前開偽造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上已記載家屬 張愛子 及甲○○之姓名,被告在該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指」欄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則被告乃係藉此對警察機關為已收受該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等同收據及不用通知親友之同意書,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經警查獲時,在附表編號1至3號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經核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未敘及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通緝經警查獲,竟冒用被害人甲○○之名應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及按捺指印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1│板橋分局刑事組94年2│署押計2枚、指印6枚│││月5日5時54分至6時3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分之調查筆錄│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卷第11至13頁)│├──┼──────────┼───────────┤│2│逮捕通知書│署押計1枚、指印3枚││││(前開偵卷第16頁)│├──┼──────────┼───────────┤│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押計1枚│││署檢察官94年2月5日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時38分之訊問筆錄│署94年度核退字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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