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192號),改依通常程序案件處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信函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秋瑩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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