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上開之罪於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准許部分: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判決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刑(前均經減刑在案),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原判決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駁回部分: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803號諭知減刑在案。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為減刑,顯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