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月14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各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號、94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竟仍不知警惕,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各別犯意,均由甲○○駕駛不詳車號之貨車搭載丙○○,行經下列各處而為竊盜行為:
㈠於95年10月間某日凌晨,在雲林縣○○鄉○鎮村○○○道路
旁之「謝姓祖墳」,由2人徒手合力將庚○○所有、裝設在該墓前之白鐵門4扇抬起搬離,而共同竊取之。
㈡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在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米粉宮7
號乙○住處前,由2人徒手合力將乙○所有、裝設在該住處騎樓之白鐵柵欄門1扇抬起搬離,而共同竊取之。
㈢於95年11月間某日凌晨,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興33號辛
○○住處前,由2人徒手合力將辛○○所有、裝設在該住處庭院圍牆之白鐵柵欄門1扇(公訴人誤載為4扇)抬起搬離,而共同竊取之。
㈣於95年11月30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港墘2
號之「斗南鎮立托兒所」前,由2人徒手合力將「斗南托兒所」所有、裝設在該處庭院圍牆之白鐵柵欄門1扇抬起搬離,而共同竊取之。甲○○、丙○○得手後,均將竊得之上開白鐵門載運至設在雲林縣○○鎮○○路之「大裕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何耀樟 ,所得款項則供2人花用完畢。
二、甲○○另行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五間厝70號旁之「福安宮」前,徒手將由己○○所管理、裝設在廟前之白鐵門1扇抬起搬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白鐵門載運前開「大裕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何耀樟,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完畢。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上述白鐵門,分別係庚○○、乙○、辛○○、斗南鎮立托兒所及福安宮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均據證人庚○○、乙○、辛○○、丁○○、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5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5次竊盜犯行;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4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92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月14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各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號、94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現年28歲、丙○○現年25歲,均值壯年
,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且於本院均自承竊盜所得係為變現購買毒品吸食,價值觀偏差,惟念其等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所竊得者均為白鐵門,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衡以被告甲○○、丙○○各為國中肄業、畢業,教育程難認為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表一:甲○○竊盜案│├──┬───────┬───────┬─────────────┤│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與罪名│處刑內容│├──┼───────┼───────┼─────────────┤│1│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0條第│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1項之竊盜罪│期徒刑肆月。│├──┼───────┼───────┼─────────────┤│2│犯罪事實㈡│同上│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犯罪事實㈢│同上│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4│犯罪事實㈣│同上│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5│犯罪事實│同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丙○○竊盜案│├──┬───────┬───────┬─────────────┤│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與罪名│處刑內容│├──┼───────┼───────┼─────────────┤│1│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0條第│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1項之竊盜罪│叁月。│├──┼───────┼───────┼─────────────┤│2│犯罪事實㈡│同上│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3│犯罪事實㈢│同上│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4│犯罪事實㈣│同上│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