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7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案號:95年度易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91年起」應更正為「自93年12月05日起」(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認係誤繕,加以更正,被告甲○○對此為認罪之表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庭訊中,對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二、被告於本院庭訊中自白犯罪,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度,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求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因土地糾紛,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惟其犯罪情節尚輕,告訴人於庭訊中表明被告已未再封住路面出入口,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供明其日後不會再封住路口,足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請求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為緩刑2年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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