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第30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分裝鏟陸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分裝鏟陸支、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在其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庄2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24日,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一)95年1月25日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個、分裝鏟6支、吸食器1組等物、(二)95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與明德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29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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