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所為分割共有物補償金額之鑑定報告,併無相關證明文件及依據,應不得採用,原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補償抗告人之金額實屬過低,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亦即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補償其之金額過低,應予更正等語,乃請求就本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顯與更正裁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況上揭抗告意旨亦據抗告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上訴程序中加以主張,並經該判決詳列其不可採之理由(見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判決書第四頁以下),益證原確定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準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洪兆隆
法官邱瑞裕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