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乙○○
5號被告甲○○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5年05月0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不斷對原告家暴及施虐,因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因而於91年間離家至今。原告離家後,被告仍不斷對原告的親屬進行恐嚇及威脅,並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在外死活與其無關。被告於95年01月間,並以脅迫及欺騙方法,要原告將名下房屋過戶於被告,即願意辦理離婚,但事後仍堅拒而不離婚。被告於原告離家後,與女子交往同宿,並經常留宿家中而與被告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林宏哲林怡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因為生意失敗,原告就要求離婚,實在太現實了。夫妻吵架難免,這是有原因的,因為之前做生意的股東三更半夜都單獨與原告聊天,聊到晚上二、三點,被告講他就不高興,小孩所講的不是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打他應拿出驗傷單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不斷對原告家暴及施虐,因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因而於91年間離家至今。原告離家後,被告仍不斷對原告的親屬進行恐嚇及威脅,並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在外死活與其無關。被告於95年01月間,並以脅迫及欺騙方法,要原告將名下房屋過戶於被告,即願意辦理離婚,但事後仍堅拒而不離婚。被告於原告離家後,與女子交往同宿,並經常留宿家中而與被告共同生活,有戶籍資料可佐。被告否認有對原告家暴與施虐,並辯稱其因為生意失敗,原告就要求離婚,實在太現實了。夫妻吵架難免,這是有原因的,因為之前做生意的股東三更半夜都單獨與原告聊天,聊到晚上二、三點,被告講他就不高興,小孩所講的不是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打他應拿出驗傷單等語。
二、按夫妻之1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678號、20年度上字第371號判例可循。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誠摯相愛,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並應互相協力,以使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因之,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夫妻感情,並防止家庭暴力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1方行為,凡有礙於他方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上與精神上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情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之傷害嚴重性,並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居期間,遭受被告的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因而,於91年間離家出走至今,固未提出驗傷單為證。惟查:
(一)證人 林欣怡 即兩造之女兒證稱:父母的婚姻生活本來很好,但91年以後就變了,我爸爸都會打我媽媽,後來就變本加厲,我媽媽有離家出走,回來再打,後來我也跟著出去,我曾經親眼看過爸爸打媽媽好幾次,因為我媽媽不順爸爸的意,爸爸就會動手...媽媽曾經有一次被爸爸用皮帶打,很嚴重,時間大概都是90年、91年左右,不知道什麼原因,不順他的意,我爸爸就會打我媽媽,我爸爸有他的講法,看過媽媽被爸爸打很多次...爸爸會喝酒,剛開始是酒後才會打,之後沒有喝酒也會打,不需要喝酒我爸爸想打就打...用皮帶打那一次最嚴重,打背、屁股、腳,那一次我媽媽有流血,我們趕快叫我媽媽跑出去,沒有到醫院...媽媽最後一次離家,也是我爸爸打他,不是皮帶這一次,是後來我媽媽又回去,我爸爸又打他,我弟弟趕快叫我媽媽出去,我媽媽才離家等語。
(二)證人林宏哲即兩造之子證稱:父母兩人在一起吵吵鬧鬧,我爸爸懷疑我媽媽外面有男人,其實是沒有的,時間大概是三、四年前,自從我爸爸生意失敗後,我爸爸意志消沈,就會亂想,並會打我媽媽,我看過打過很多次,有一次我還去阻擋...我爸爸半夜就發作,叫我媽媽要陪他去睡,不然就不高興...見過爸爸打媽媽很多次,難以計算...91年用皮帶打,打得都是血,我是事後看到我媽媽身上都是血,才問我媽媽,打得時候我沒有看到,但我之前看過我爸爸打媽媽很多次...媽媽離家的原因是爸爸打她,不走會被打死...最後一次是我要媽媽離家,不然會被打死...既然兩人已經這樣,不如儘早分開好,勉強在一起很難過,我們也要工作等語。
(三)從證人林欣怡、林宏哲等人之證詞以觀,彼等二人為兩造之子女,若被告沒有時常毆打原告者,衡情證人林欣怡、林宏哲應無設詞虛構必要。何況從證人林宏哲的證詞內容觀察,甚至媽媽的離家,是林宏哲勸其離家,否則擔心媽媽會被打死,顯見被告毆打原告的情況嚴重,甚至有危及生命安全疑慮。因此,原告主張其時常受到被告的毆打與虐待,最後才於91年間離家至今等情,應屬實在。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及對原告施暴行為,核與證人所證不合,不足採信。
四、本件被告多次傷害原告的行為,認定已如上述,應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當然已妨礙到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從而,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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