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39號自訴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然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應委任代理人到場;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載事項均為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及要件。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姓名與住所(僅載為臺北市○○街中國時報總社),至於被告乙○○確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則付諸闕如,及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另其提起本件自訴,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均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有刑事自訴狀1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㈡被告乙○○之年籍、性別、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㈢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等事項,該裁定並於97年9月15日送達於自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廖欣儀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