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立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3
1號、103年度蒞字第8641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6月8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簽分偵辦),逆向行駛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及龍德路口時,適 高逸鵬 騎乘不詳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滿18歲之楊○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龍南路往大溪方向駛至,高逸鵬對甲○○鳴喇叭示警,詎甲○○竟因而心生不滿,轉向尾隨高逸鵬及楊○綸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之統一超商,先質問高逸鵬為何對其按鳴喇叭,隨後即撥打行動電話邀集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另簽分偵案)至該處,於102年6月8日19時5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持鐵棒,其餘人等則以徒手毆打楊○綸頭部等處,致楊○綸受有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頭皮血腫、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皆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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