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小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小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於依相關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因定執行刑致喪失得易刑處分利益者,限制檢察官之聲請權,明定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受刑人溫小慧因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有應減刑並經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又部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而均於法律變更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於法律變更後,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