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黃筑瑄 律師 林修平 律師被告 郭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5,359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5,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675,35
9元。而原告已於109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於發函後20日內清償,然自催告時起已逾1個月以上之時間,被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65,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不爭執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為6,765,359元,被告前業已清償原告現金30萬元,另於90幾年間,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付原告抵償,當時系爭汽車車輛價值約5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款項,迄今仍有6,765,359元,尚未返還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回條、匯款聲請書、支付命令、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業已清償原告現金30萬元,另以系爭汽車抵償50萬元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清償原告30萬元現金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00頁)。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供系爭汽車於96年2月
5日過戶之相關資料,經該監理所函覆已逾保存期限10年而銷毀,有109年7月10日北監車字第10902017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就其主張係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乙節,即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從而,被告就其所辯事項,既均未能舉證為真,復為原告所否認,其所辯自非可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存在6,765,359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有如前述。而原告於109年3月4日,業以泰山貴子路郵局存證號碼35號催告被告返還,經被告於翌(5)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然被告逾1個月以上仍未返還,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65,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