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姚水陶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姚水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姚水陶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姚水陶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稱本件失蹤人姚水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滿80歲之人,自民國98年12月28日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失蹤人如尚生存則現年已95歲,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姚水陶之戶籍資料、健保、勞工保險、入出境、殯葬、退除役兵籍資料前案紀錄、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在監在押紀錄、公路監理、票據使用、信用卡申辦、個人董監事資訊、所得財產資料等件,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21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97001429號函附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月1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06128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政役資訊系統之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91301878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90012085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1月1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067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109年1月21日新北殯館字第109511053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月16日輔服字第1090004640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暨信用卡正附卡資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紀錄等件可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