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易字第18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4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見 簡妙靜 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而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而搜尋車內之財物,惟經翻動未發現財物而未遂,並隨即離開現場。 嗣簡妙靜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妙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邱龍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妙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5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竊盜案現場圖、台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0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29頁、第45頁至69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徒手開啟告訴人汽車車門並進入其內搜索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未竊得任何財物,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被告109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